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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6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途经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上园村村口时,见到何某健,无故与何某健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何某从身上取出小刀刺向何某健的颈部和手部,当时何某恒上前制止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被告人何某又用刀刺向何某恒的颈部。后经其他村民合力将被告人何某制服。经法医鉴定,何某健、何某恒的伤均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途经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上园村村口时,见到何某健,无故与何某健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何某从身上取出小刀刺向何某健的颈部和手部,致何某健左耳前侧、颈部左侧、右手掌侧、右手背侧多处受伤;何某恒上前制止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被告人何某又用刀刺向何某恒的颈部,致何某恒左耳后、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健、何某恒的伤均属于轻微伤。被告人何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质证、辨认等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