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孔金善与被告余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善,余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375号原告孔金善被告余志刚原告孔金善与被告余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金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金善诉称,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路口遇见被告,原告便向被告索要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上拖欠的人工费,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43.7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43.70元、误工费2887.50元、护理费3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及住宿费费30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27.70元。被告余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金善系从事钢筋建筑活动的农民工。2015年4月,原告孔金善经他人介绍,承揽了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刘岭村村民吴满兴家中自建房工程中的钢筋建筑劳务部分,被告余志刚在该工地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孔金善以该工程系被告余志刚所承包,向余志刚索要拖欠其人工费10000元未果。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原、被告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路口相遇,原告孔金善便向被告余志刚索要拖欠的人工费,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余志刚先后两次将原告孔金善摔倒在地,并在孔金善的身上踢了几脚,面部打了几耳光,将孔金善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第9后肋);2、外伤性头痛;3、胸椎结核(胸4-8陈旧性)。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843.70元。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金善胸背部(第9后肋骨折)损伤属轻微伤。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温泉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调解无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志刚赔偿损失。另查,2016年1月8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温泉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余志刚作出西公(温泉)行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志刚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孔金善、余志刚、寇长安、朱兴春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因索要人工费发生纠纷,被告余志刚将原告孔金善殴打致伤,被告余志刚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原告孔金善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金善要求被告余志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应以其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其它费用项目合理,但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刚赔偿原告孔金善的医疗费2843.70元、误工费316.50元(105.50元×3天)、护理费316.50元(105.5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共计3656.70元;二、驳回原告孔金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余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