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艾雄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艾雄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4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雄龙,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艾雄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艾雄龙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92。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多次违约未及时偿还相关款项,截至2015年9月6日共欠结原告115062.2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1、原告欠款本金51965.78元,利息21348元,滞纳金40904.45元,其他费用844元,合计115062.23元,以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雄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艾雄龙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广发银行依照被告艾雄龙的申请,向被告艾雄龙核准发放了卡号为52×××92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该卡额度为55000元。根据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艾雄龙订立的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九条第2款规定“广发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根据被告艾雄龙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费率表的规定“境内透支手续费按境内透支取现,透支转账(至对私账户)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人民币卡2.5%,最低RMB10;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RMB20;循环信用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最低RMB1;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样样行”)分期手续费,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银行根据不同产品一次收取或按账单月分摊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相当于每期0%-1%。”被告艾雄龙在收到原告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后自2011年3月4日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艾雄龙共拖欠欠款本金51965.78元,利息21348元,滞纳金40904.45元,其他费用844元(取现费和分期手续费),合计115062.23元,原告广发银行已采用合法方式向被告进行了欠款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账户信息明细、对账单、电话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艾雄龙之间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协议有效。被告艾雄龙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违约行为,被告艾雄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艾雄龙主张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符合法律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截止至2015年9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1965.78元,利息21348元,滞纳金40904.45元,其他费用844元,合计115062.23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利息,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艾雄龙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工商银行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陈伊然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庆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