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子权与王帆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权,王帆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675号原告:陈子权,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王帆帆,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陈子权与被告王帆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帆帆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借款900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帆帆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借款900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帆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子权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借款9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帆帆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