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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重庆碧特玛商贸有限公司,陈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陈欢,金晶,重庆碧特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15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4386J。负责人:赵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涛,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欢,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金晶,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碧特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号23-1#,组织机构代码30504239-1。法定代表人:陈欢。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陈欢、金晶、重庆碧特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特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金晶、碧特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欢立即归还我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134473.27元、复利5621.49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我支行对借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碧特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我支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陈欢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800000元,用于购化妆品,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法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抵押物为被告金晶所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3号附15号的建筑面积128.50㎡商服用房,同时,被告碧特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欢未作答辩。被告金晶未作答辩。被告碧特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抵押登记权证1份;4.房权证1份;5.信贷系统欠款明细1份;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7.对被告陈欢的贷款到期提示书1份;8.结婚证1份;、被告碧特玛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10、出资者(股东)情况1份。以上证据系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提供,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陈欢、金晶、碧特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陈欢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陈欢、抵押人为被告金晶,贷款金额18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购化妆品;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仍按固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本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抵押人为被告金晶,保证人为被告碧特玛公司;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贷款罚息及违约金:被告陈欢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欢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欢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挪��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被告陈欢的借贷关系。被告金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3号附15号的房屋为被告陈欢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碧特玛公司为被告陈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欢系被告碧特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碧特玛公司系自然人陈欢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欢与被告金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欢与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请求被告陈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134473.27元、复利5621.49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3号附15号房屋为被告陈欢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在担保期内请求被告金晶以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特玛公司作为被告陈欢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在保证期间请求被告碧特玛公司对被告陈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保,被告碧特玛公司对被告金晶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碧特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欢追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欢、金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欢、金晶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欢、��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34473.27元、复利5621.49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有权对被告金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3号附15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碧特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欢的以上债务在被告金晶提供的物的价值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欢、金晶共同负担,被告陈欢、金晶共同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铃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