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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049号原告:朱某甲,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樊丽,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朱某甲诉称:朱某甲、马某2013年7月24日在网络上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因马某不生育,且多次治疗无效。2015年1月28日,马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与马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马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人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朱某甲、马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马某因患病治疗无效,后于2015年1月2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濉溪县南坪镇任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学检验报告单,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某甲、马某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二人自2015年1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甲要求与马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传伟审 判 员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