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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刘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456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会,女,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侯家坪分理处主任。被告刘均,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范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刘均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侯家坪分理处借款10000元,利率7.2‰,按季结息,定于2011年6月2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至今(2016年6月23日)欠息6568.8元。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所欠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均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属侯家坪分理处借款1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日期2009年6月24日,借款用途周转,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金额壹万元整,执行月利率7.2‰,借款到期日2011年6月23日。刘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自2009年12月21日起,原告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四川法制报》登载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四川法制报》公告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均发放贷款,被告刘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刘均于2011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7.2‰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照按月利率7.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刘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勇审 判 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