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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立红与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红,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973号原告赵立红,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曼丽,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红与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曼丽,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5万元,并给原告出据了借条。第一次是2014年2月11日,借款30万元,承诺在2014年12月11日一次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第二次是2014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承诺2014年8月8日一次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1日,借款65万元,承诺2014年12月11日一次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还款至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10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65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2、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交付被告的钱款系股东李强履行股东决议的义务,其交付钱款的行为是代李强履行义务。合同相对方是李强与被告,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2、原告请求支付3%的月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l款的规定,因原告的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股东李强未全面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李强在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时,负有应当向公司借款的必须义务,现在公司也处于必须借款经营时期,依据该决议,李强应为公司借款,本案中涉及的钱款不应,也无法向李强返还。在被告的日常经营中,李强未尽到按约履行借款的义务,给公司的经营造成极大地困难,被告保留对李强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赵立红向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并由股东李强、崔金芝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月利15‰,从2014年3月11日起每月付息45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赵立红又向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由股东李强签订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月利15‰,每月付息15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赵立红再次向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65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月利按3%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立红将钱款汇入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现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的三笔借款均由原告账户直接汇入被告借据或借款凭证指定账户,前两笔借款的借据已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第三笔借款的借款凭证虽载明是向案外人李强借款,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故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一笔借款30万元、第二笔借款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不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第三笔借款65万元,因借款凭证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第三笔借款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股东李强未全面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立红欠款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