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玄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纪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玄某某驾驶鲁P×××××号大型汽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费县沂蒙路交汇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兴盛村的王某乙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其妻王某丁、费城街道办事处东洲村的王某丙、新居村的赵某)相撞。致王某丙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丁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6)鲁1325民初1195、1219号、13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被告人玄某某应当赔偿三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各10万元,全部履行完毕。三被害人亲属均对被告人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的一致,被告人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戊)、张某、吕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丙、赵某、王某丁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及身份信息;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1195号、1219号、1312号民事调解书、费县人民法院出具的30万元赔偿款票据、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玄某某已全部赔偿三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三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