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23民初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2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车务段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住亚布力林业局第三居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红日小区**栋*单元***室。被告:李某甲,女,193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艳(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住尚志市尚志镇红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敏(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住尚志市马延乡马延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受理后,以被告提出回避申请为由报请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2月22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75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李春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艳、宋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年龄较大,在一起就是互相照顾做个伴。原告近几年年老多病,生活起居始终由几个儿女轮换照顾。原、被告再婚时有约定,当一方有病时,各自由自己的儿女领回尽赡养义务。被告与原告现已分居生活近半年,被告无法照顾原告,原告也照顾不了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自行协商处理。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是2001年从马延乡红房子村红星屯到亚布力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于2002年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中感情融洽,不存在感情不和的问题。2015年5月被告因患类风湿去尚志暂住孩子家治病,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离婚,其目的就是怕被告成为他家的包袱,不是因为感情问题。二、原告提出离婚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法律才准予离婚,原、被告不存在感情不和问题,因被告治病分居当时也不到半年,因此原告离婚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离婚,但财产自行协商解决,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主要原因是李某某及其家人趁被告在尚志治病期间转移财产。(一)是将共同生活中2006年左右购买的房屋(房权证户名为李某某)取得方式变成其女儿赠予的。当时买房共花3.7万元,自己拿2.7万元,从原告小姑爷母亲那借了1万元,后来经被告手还的钱。(二)是将共同生活中积攒的存款6万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取走。(三)是原告把被告手里的原告工资卡、医保卡都注销了,又重新补办了新卡。(四)是原告家怕被告分得原告住房公积金及其它资金。(五)是《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在尚志治病花钱,原告没有给予资助,被告没有生活收入。从以上这些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房屋赠予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虽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赠予合同中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自己购买的,不是原告女儿李春梅赠予给原告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这一说法,且被告认可公证书,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春梅赠予给原告黑森房权证2006亚字第61**号这一房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申请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调取的李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因该银行卡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取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份离家到其小女儿家,9月份回家一次,后因家里冷,身体受不了,又被其女接回被告的小女儿家中,走时原告给被告1000元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周洪霞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