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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924号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李市镇双河桥,组织机构代码75306077-X。法定代表人:幸地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英,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都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代华。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幸旺包装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巴味轩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旺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味轩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旺包装公司诉称:原告系包装袋印刷企业,被告系食��加工企业。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了包装袋印刷的规格、数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因被告拖欠货款,于2015年1月25日在付款协议上承诺:尚欠货款328663.84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每月向原告支付2%的利息,并支付5%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5年3月22日。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明细上盖章确认尚欠货款485983.7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包装袋货款485983.71元及利息(以328663.8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指定的给付期限止;以157319.8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指定的给付期限止);2、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巴味轩食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定作方、甲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供应包装袋,并明确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质量要求等内容,结算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收到每批货后90天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供货义务。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24日,经我公司与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账,我公司有328663.84元货款未支付,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付款协议:在2015年3月30日付清此协议中的全部货款,如到期未支付或未支付清的余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每月向幸旺包装支付2%的利息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如我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幸旺包装支付利息及还款,幸旺包装可要求我公司支付未付款5%的违约金。”后原告继续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4月10日付款共计90000元。2015年7月25日,双方再次对账,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85983.71元。该款原告追收无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承揽合同、付款协议、对账明细、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包装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就尚欠货款328663.84元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双方约定就未付货��部分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请,该笔货款的利息被告应以238663.84元(328663.84元-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产生货款金额为247319.87元(485983.71元-238663.84元),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货款应于收货后90日内支付,故该笔货款的利息原告可主张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485983.71元;二、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利息(以238663.8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247319.8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2元,减半收取5156元,保全费3847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