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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志斌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斌,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3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喻家坳乡湖溪塘村田山组。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陈志斌驾驶湘A974**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河沙沿宁乡县宁朱公路由朱良桥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宁朱公路15KM+800M地段时,遇黄培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右侧益宁公路路口进入宁朱公路,因被告人陈志斌驾车为让右方来车先行且超限速、超核载行驶,黄培元驾车进入道路时未按操作规章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湘A974**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面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培元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黄培元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志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斌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慧平、周飞跃、余洁、周正祥、谢平的证言,发货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黄培元尸表重新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志斌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志斌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志斌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志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志斌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志斌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志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