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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柴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186号原告:柴偲,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柴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及向案外人牛少锋、王莲珍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3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柴偲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3500元,对其预垫的医疗费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柴偲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柴偲驾驶其豫A×××××号小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牛少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牛少锋、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莲珍受伤。此事故柴偲承担次要责任,牛少锋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柴偲为牛少锋、王莲珍预交医疗费14000元,柴偲车辆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花费23500元。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柴偲负事故次要责任,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只愿意赔偿柴偲车损23500元的30%,即70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8日,柴偲为其豫A×××××号小轿车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柴偲。2016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柴偲驾驶其豫A×××××号小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牛少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牛少锋、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莲珍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柴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少锋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莲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柴偲车辆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指定的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2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柴偲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柴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柴偲的豫A×××××号小轿车损失23500元,应当由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柴偲的车辆损失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偲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原告柴偲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龙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