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炳琴与王平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琴,王平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736号���告刘炳琴,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智,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荣,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刘炳琴诉被告王平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琴的委托代理人乔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琴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是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众市场水产区5、6号摊主。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原告夫妻俩与被告夫妻俩因琐事,双方大打出手,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及手下小工鲍玉围攻原告,致原告左顶部头皮裂伤,经过司法鉴定后,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7日��原告因被告及手下小工殴打致伤,小工的殴打行为属于受雇佣行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547.91元,其中医疗费4,437.91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650元。被告王平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众市场水产区相邻摊位做生意,2014月11月26日下午,原告看到一只甲鱼爬到其摊位前,就将该甲鱼抓进了自己的面盆里,之后被告发现自己的甲鱼走失,经人提醒后即到原告的摊位将甲鱼拿回了自己的摊位。其间,因原告要求被告道谢,被告则指责原告偷甲鱼,导致两人产生口角进而对骂。附近围观的人将双方劝散后,原告指使其丈夫魏虎到被告摊位理论,原告丈夫魏虎与被告丈夫胡多永因此产生争执,进而双方均拿出网抄、木棍互殴,原告见两人殴打后,即到被告摊位,与被告、被告手下小工鲍玉殴打在一起,最终导致原告和鲍玉均有受伤。原告当天即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进行治疗,经CT检查后确认头皮裂伤,胸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次日上午,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挂神经外科治疗,次日下午,原告又至华东医院挂神经外科治疗。11月28日下午,原告至上海海员医院挂外科门诊,产生挂号费10元及中成药等药费1,877.70元。2015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1日四次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挂神经外科治疗,其中1月14日至1月15日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神经外科。2015年5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刘炳琴因外力作用致左顶部头皮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争执的起因是原告顺手拿了爬到其摊位的被告的甲鱼,原告贪小利在先,导致双方产生争执。在纠纷被围观人群平息后,原告的丈夫魏虎至被告摊位进行名为“理论”,实质挑衅的行为,直接引发了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上演全武行的场面,对本起纠纷的起因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王平荣手下小工鲍玉无论是否参与了打架斗殴,均是鲍玉个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鲍玉的殴打行为应由被告负责,本院不能予以采纳。但被告王平荣与原告互相斗殴确属事实,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责任,本院参考纠纷起因等因素,认定原、被告过错比例各为50%。原告受伤后当天与次日至仁济医院治疗,治疗结果已确定为头皮裂伤,软��织挫伤,病情比较轻微,即使原告去挂神经外科治疗一次也并无不当,但是原告在神经外科门诊就治并无任何后果的情况下,一再更换医院,甚至弃三甲医院不看,找上海海员医院治疗且花费1,800余元的医药费,事隔两个月后再次频繁看病甚至住院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过度治疗的行为,故本院仅酌情支持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60元,均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根据每天20元的标准,调整为4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5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故原告所有损失合计为7,160元,按过错比例,被告应承担3,5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荣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炳琴医疗费等合计3,580元;二、驳回原告刘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8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