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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代某、黄某犯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代某,黄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女,汉族,1992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人黄某,艺名黄蓉,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砀山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代某、黄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戚海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宜利,被告人代某及砀山县关帝庙镇邵楼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辩护人陈文俊,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贾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欲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从蒋某处抱养的男婴,经被告人陈某某、代某、黄某联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带领陈某乙、汪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到安徽省亳州市,支付翟某某、李某某5万元,购买了该男婴。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代某、黄某经传唤到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代某、黄某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代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同时提出,如构成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仅告诉黄某其为孩子花费5万多元,并没有提出要收养人给付5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养该婴孩出于善意,抚养几个月已花费5万多元,虽收取5万元,但无拐卖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送养是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没有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前科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系辅助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代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与蒋某曾系邻居。2015年8月,蒋某之妻蔡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月亮;同年九十月间,蒋月亮生病,蒋某无力抚养,遂将蒋月亮交由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抚养。2015年10月21日,李某某、翟某某以汇款的方式给付蒋庆岭2.2万元。后李某某向黄某透露欲将蒋月亮送他人抚养。2015年12月15日夜,代某、陈某某从黄某处得知此事,提出代他人收养该子,黄某与李某某联系后,告诉陈某某、代某收养该子需5万元。陈某某、代某经协商决定介绍给高大远(陈某某的舅父)收养该子,高没同意。次日,汪某闻知此事向陈某某父亲陈某丙提出收养该子,陈某丙与陈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后将电话交给汪某,陈某某告诉汪某收养该子需5万元钱。当晚,汪某夫妇与周某让陈某丙带路,乘坐徐帮助驾驶的车辆到夏邑与陈某某、代某见面后,在陈某某、代某带领下到亳州,汪某、陈某乙按代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李某某取得联系。陈某乙、汪某和周某从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家将蒋月亮抱走,陈某乙给付翟某某、李某某5万元现金,并说是孩子的抚养费。后陈某乙等人将孩子交由陈缓缓、支某乙抚养。案发后,因蒋某不愿抚养该子,现该子仍由陈缓缓、支某乙抚养。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翟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由文庄刑警队缴至砀山县非税收征收管理局。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代某经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告人黄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均如实供述了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证明协议证明翟某某将被害人“送养”的事实。2、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证明:2015年8月2日,蔡某某入住谯城区汤陵卫生服务中心妇产科,缴费800元。3、安徽省政府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12月30日,文庄刑警队将翟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交至砀山县非税收征收管理局。4、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风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蒋庆岭、蔡某某婚后生育四子女,四孩现约四个月大。5、李某某绿卡通交易明细、蒋庆岭绿卡通分户帐信息证明:2015年10月21日,李某某账户向蒋庆岭的账户汇款2.2万元。6、通话记录证明:汪某与李某某,陈某乙与代某、李某某,黄某与代某、李某某,代某与黄某、翟某某,翟某某与代某通话情况。7、砀山县公安局出具归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载明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9、110报警记录表载明2015年12月18日,该中心接群众报警称支继光偷拐一男孩。10、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案发及破案经过。1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蒋某表示无力抚养被害人,不愿意抚养。支某乙、陈缓缓表示结婚多年无子女,愿意收养被害人。12、证人陈某乙证明:2015年12月16日晚,经陈某某和代某介绍并带路,其和汪某、周某到亳州市翟某某家,抱走一男孩,翟某某在其事先书写的协议上签名后,其将事先谈好的5万元钱给付翟某某、李某某。13、证人汪某证明:2015年12月16日,其通过陈某某的父亲与陈某某联系收养小孩的事,陈某某说:“你真想要,你带5万元钱来吧。”当晚,其和陈某乙、周某、陈某某的父亲乘坐徐帮助驾驶车辆一起到夏邑见到陈某某和代某,由陈某某和代某带路到亳州市,他们用代某给的电话号码与李某某取得联系,从翟某某、李某某家抱走孩子。钱是陈某乙给的。14、证人周某、支某甲均证明:其子支某乙收养的小孩是其亲家联系的,他们交给陈某乙3万元现金。周某和陈某乙、汪某去抱的小孩,是个男孩,四五个月大。不知道陈某乙给人家多少钱抚养费。15、证人陈某丙证明:其告诉汪某这个男孩有四个月了,要这个孩子要拿5万元钱。汪某与陈某某联系后,于当晚天黑时,其为汪某、陈某乙和周某带路,乘坐徐帮助驾驶的车到夏邑见到陈某某和代某,其换乘陈某某的车,代某给他们电话号码。后其和陈某某、代某在外等候,汪某、陈某乙等人把小孩抱来。16、证人徐帮助证明:2015年12中旬的一天,其驾驶车辆载陈某乙、汪某、周某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陈某丙),先到夏邑济阳中锋,由那男子的儿子、儿媳带路到亳州亚珠加油站,汪某、陈某乙先后与对方电话联系后,从翟某某、李某某家抱走一婴儿。陈某乙带钱去的,是给人家的抚养费。17、证人支某乙证明:其收养的小孩是其母亲周某和岳父陈某乙、岳母汪某从毫州抱来的,花了五万块钱,是一个小男孩。其夫妻有能力、愿意抚养这个孩子。18、证人蒋某证明:其妻蔡某某2015年6月18日(农历)生育一子叫蒋月亮,小孩两个月大时生病,拉肚子,缺水,病的很重,其妻有××,其在浴池烧锅炉,没办法照顾孩子,就让翟某某夫妇把蒋月亮抱走抚养,他们给他2.2万元钱;其妻子和母亲有病,生活困难,其无法也不愿意抚养这个孩子,只求为孩子找个条件好的家庭。19、证人王某甲、张某均证明:蒋庆岭的家庭很贫困。证人张某另证明翟某某和蒋庆岭是邻居,蒋庆岭没能力抚养这个孩子,愿意将小孩送别人抚养。20、证人古某证明:蒋庆岭在浴池烧锅炉,他媳妇最近生的小孩被他送人啦。2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三个月前,蒋庆岭让李某某抱走小孩,当时孩子脸发白,有病,后其家人轮流照顾孩子,才慢慢好起来。其有四个小孩,再抚养这个孩子有点困难,2015年12月16日晚,陈某乙夫妇和一个老太太连夜将孩子从其家抱走抚养,主动给其5万元钱,说:这个钱是孩子的抚养费。其花在孩子身上不到五万元钱,是陈某乙多给的,是他的心意。陈某乙给钱时就他俩在场。“证明协议”上的“翟某某”是其签的。2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小孩一个多月时,蒋庆岭打电话让其将孩子抱走,当时孩子生病,快不行了,其抱回家给孩子看病、抚养照顾了几个月,给蒋某2.2万元,给小孩看病、买奶粉等花费1.6万余元,因其有几个孩子,压力大,怕孩子受罪,曾对黄蓉说:只要有人愿意领养这个小孩,家庭条件好的,愿意把小孩给人家。并说其在小孩身上花了5万多块钱。陈某乙抱走孩子时放其家5万元钱。2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5日夜,其和妻子在黄容家听说翟某某送养小孩的事。后黄蓉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其听见李某某说要5万块钱是抚养费。其与妻子协商后决定介绍给高大远收养,高没同意。第二天上午,其父打电话后将电话交给汪某接听,汪某提出为她女儿收养这个孩子,即告诉汪某:人家要5万块钱抚养费。当晚,其和代某在夏邑中锋镇等到其父亲和汪某等人,并将他们带到毫州亚珠加油站,汪某等四人步行去抱的小孩。24、被告人代某供述:去毫州抱小孩的头天晚上,其和陈某某在黄蓉家,听说黄蓉的朋友要送养一个四个月大的小孩,并说得给人家5万元的辛苦费和抚养费。和陈某某经协商后决定介绍给高大远收养,高没同意。第二天晚,其和陈某某为汪某等人带路到毫州,汪某等人去抱的小孩。25、被告人黄某供述:其艺名叫黄蓉。李某某曾让其帮忙问是否有收养小孩的,其提出收养时,李某某提出要4万元钱。当时小孩有四个月大,是个男孩。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12时许,笑笑和她老公在其家闲谈时说起孩子的事,其说:人家给她小孩她都没要,笑笑表示要收养,其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李同意送养,并说要五万元钱,是给小孩买奶粉、看病的钱。挂断电话后,其告诉笑笑:人家要五万元钱。李某某的辩护人戚海军提交的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蒋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收养、送养被害人均出于善意,且为被害人提供了较为优越的生活环境。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上述证据系辩护人一人调查、收集,不符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诉人据此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成立。故辩护人提交的以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儿童;被告人陈某某、代某、黄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为其居间介绍,提供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无拐卖儿童的故意、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抚养涉案儿童花费抚养费不足五万元,有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翻供抚养孩子花费五万多元,与其此前的供述相悖,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将他人子女送人并收取钱财,属出卖行为,显具拐卖的主观故意,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代某、黄某帮助他人拐卖儿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当庭认罪,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减轻处罚的建议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未他人拐卖儿童犯罪提供帮助,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代某免予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某、代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代某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黄某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已由砀山县公安局文庄刑警队交至砀山县非税收征收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友海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