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闫向敏与徐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向敏,徐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223号原告:闫向敏,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艳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闫向敏与被告徐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丈夫贾永峰手中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的丈夫贾永峰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的丈夫贾永峰于2015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后,多次去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徐艳峰未答辩。原告闫向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艳峰在原告丈夫贾永峰处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的丈夫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款。原告的丈夫贾永峰于2015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火化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艳峰在贾永峰处借款属实,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闫向敏与贾永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艳峰的借款系原告与其丈夫贾永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现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闫向敏偿还借款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