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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章卫巧与王冬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卫巧,王冬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56号原告:章卫巧(身份证号码33262377********),女,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长大古村讨水坑**号。被告:王冬方(身份证号码33260367********),男,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荷花路***号。原告章卫巧与被告王冬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76200元及利息(本金为7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卫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冬方曾陆续向原告章卫巧借款。2014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冬方尚欠原告章卫巧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2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后被告王冬方未偿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卫巧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前期利息6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依法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王冬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欣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