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6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聂慧子与杨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慧子,杨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314号原告:聂慧子,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聂斯平(系原告父亲,住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聂松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林,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聂慧子与被告杨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斯平、被告杨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慧子诉称,原告聂慧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5760元(按月息2分标准,自2015年10月起计至2016年5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以开办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用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2015年9月3日,被告共使用该信用卡33000元,另向原告借用现金3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注明共欠原告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还款6000元,之后一直未再还款至今。被告杨凌林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6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方在被告处租房8年,该借款应抵扣8年的房租。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杨凌林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催交租金水电费函》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6000元,尚欠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当事人基于《欠条》所构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因借款合同仅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由被告每月偿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度,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对被告就借款30000元具有主张返还的请求权;最后,《欠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对被告无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权,另被告认为借款应抵扣原告应交房租的辩论意见,因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诉请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慧子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聂慧子负担58元,被告杨凌林负担364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代为预交,故由被告向原告迳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训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