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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广顺、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冀T×××××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冀州市滨湖大道与迎宾大街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查,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客车,核定载客17人,实际乘载29人,超载12人,属于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爱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