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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爱平与被告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平,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256号原告钱爱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先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德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高,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钱爱平与被告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系湖南省永州市汽车修配厂职工,自1992年即居住在厂办公楼宿舍;2004年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破产时,认定办公楼宿舍为住房,根据市政府、市国资委的安排,原告依然居住在办公楼宿舍。因此他在此系合法居住,他的居住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依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12日,被告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件即使用暴力拆除了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灭失,房内物品全部被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个人财产损失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他公司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起诉他们,理由:1、他公司的土地来源是合法的;2、房产证是他公司的,土地证也是他公司,他公司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拆了自己的房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水电费发票及开户信息、有线电视开户信息,欲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被告拆除的房子里;2、派出所出具的2015年5月12日的出警情况及办理信访案件调查情况的说明,欲证实当天被告拆除了原告居住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内物品损坏、灭失,原告无房居住的事实;3、派出所出具的2015年5月12日出警情况,证明目的同证据2;4、永州市汽车修配厂临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厂里将老办公楼的房子分给原告作为宿舍,室内的装修及改造都由原告夫妻二人负责;5、个人财产清单,欲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6、证人黄幼林出庭当庭所作证言,欲证实:他是原告的朋友,拆迁之前的4月份他还去过原告家里,看见家俱和电视机等还在里面,这些东西都是半新半旧的了,原告拆迁之前一直住在那里,至于原告是否搭建了一间房屋不清楚。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他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3、4、5与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公司是与厂里发生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拆迁他们是分二次拆的,他们已经提前一年叫原告搬出去,先拆了大门,再拆房屋的。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零行初字第**号和(2015)永冷行初字第**号二份行政裁定书,欲证实被拆迁房屋的土地及房产都是归他公司所有的,且原告曾经以本案的土地提起过行政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房产证、国土证,欲证实他们拆除的房屋都是他公司拥有产权的。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没有一份证明被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裁定是以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予以驳回的,并没有认可本案被告对土地拥有使用权;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系,房子的地址与涉案的地址不一致,产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复印件也没有复全,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附图也无法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被告反质证认为:老地址都是68号,这个是可以查实的。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未发表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以采信;证据6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经与原告核对一致,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钱爱平原系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的职工,因无房屋居住被厂里安排在厂老办公楼居住,该房屋系以息代租住房,租金在该厂改制时已清退给原告。原永州市汽车修配厂改制之后,通过永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将该厂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号的所有房屋(其中含原告居住的房屋)和21070.2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转让给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6日。永州市高晟节能有限公司获得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核发的零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性质为综合用地。2010年6月22日,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被告宏德公司。同年9月7日,被告宏德公司获得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核发的零国用(2010)第***号和零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被告宏德公司从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接受受让房屋。此后,被告宏德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原告等住户搬迁,并于2015年4月拆除了原告等居住的厂老办公楼的部分设施及前面的门头。2015年5月12日,被告宏德公司正式拆除原告等居住的厂老办公楼,与原告等住户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办事处等部门协调处理,被告宏德公司当日拆除了厂老办公楼。此后,原告等人先后分别向本院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纠纷诉讼,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宏德公司为第三人,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零国用(2010)第**号和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宏德公司为第三人,要求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规(建)字第永零规工(2013)***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均被本院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不具备原告的主诉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钱爱平居住的厂老办公楼区被被告宏德公司经合法途径购得,被告在多次通知原告搬迁无效的情况下拆除自己的房屋,并不违法和存在过错,原告对所主张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不具备房屋被损毁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主诉资格,故对其该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另主张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内的物品因被告的拆迁行为而被损毁灭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这些物品确实存在或未被搬离,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价值鉴定法论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也不是突然对房屋实施拆迁的,而是多次通知无效,分步骤、分阶段实施拆迁的,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爱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钱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唐咸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