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国和与被告谭满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和,谭满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第1111号原告:罗国和。被告:谭满乃。原告罗国和与被告谭满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和及被告谭满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罗国和与被告谭满乃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谭满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宽限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谭满乃承认原告罗国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罗国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罗国和向被告谭满乃提供了180000元借款,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同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告谭满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国和借款18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谭满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