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0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民初363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新河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许一兵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儿子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及处理本案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虽然系同村村民,但相互并不认识,2005年冬天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过一个多月的接触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农历八月十七日生一男孩许一兵。因系父母包办、相互接触很少且年龄相差悬殊,一起生活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8月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许某辩称,被告有缺点可以改正。被告与原告于××××年结婚成家至今已近十年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如果说没有感情,也不会共同生活这么长时间,婚生男孩许一兵现已11岁,孩子出生后给家庭带来无尽的欢乐,被告更是决心负担家庭责任且一直在努力。原告说经常为了琐事争吵,被告认为并没有经常争吵,平时被告都顺着原告,很少吵架,即使偶尔有小的摩擦,在夫妻日常生活中也属正常,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再有孩子年幼需要完整健康的家庭,为了孩子有一个快乐的童年,被告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共同抚养照顾孩子成长。被告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许一兵,现随被告生活。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的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有年幼的儿子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照顾,只要双方当人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军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