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海青、潜山县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海青,潜山县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博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184号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49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青,农民。被告:潜山县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龙潭乡湖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942786749。法定代表人:余海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博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苑小区。法定代表人:余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贷款公司”)诉被告余海青、潜山县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农公司”)、安徽博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泽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祥、被告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海青、被告余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泽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汇泽贷款公司与余海青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余海青向汇泽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8月2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息标准及相关违约责任。同日,邦农公司、博扬公司与汇泽小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邦农公司、博扬公司对余海青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汇泽贷款公司多次催要,余海青仅偿还了2014年9月26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能偿还,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余海青清偿汇泽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2、余海青承担律师费10000元;3、邦农公司、博扬公司对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海青、邦农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本金的确没有偿还,但偿还过部分利息。博扬公司未予答辩。汇泽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汇泽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余海青身份证复印件,博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邦农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汇泽贷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余海青、邦农公司、博扬公司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余海青向汇泽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3、股东决议及保证合同,证明邦农公司、博扬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汇泽贷款公司向余海青给付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汇泽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余海青、邦农公司、博扬公司未提供证据。余海青、邦农公司对汇泽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博扬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证据的“三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汇泽贷款公司与余海青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余海青向汇泽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邦农公司、博扬公司与汇泽贷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邦农公司、博扬公司对余海青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泽贷款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余海青支付借款150万元。到期后,经汇泽贷款公司多次催要,余海青仅偿还了2014年9月26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能偿还,邦农公司、博扬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汇泽贷款公司与余海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余海青向汇泽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汇泽贷款公司要求余海青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泽贷款公司要求余海青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汇泽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借款逾期利息和费用的给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余海青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邦农公司、博扬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章对余海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汇泽贷款公司要求邦农公司、博扬公司对余海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费用;被告潜山县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博扬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2元,由被告余海青、潜山县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博扬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忠审 判 员 徐华友人民陪审员 桂如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