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潘学桃与夏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桃,夏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884号原告:潘学桃,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平,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友军,个体工商户。原告潘学桃与被告夏友军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学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友军立即偿还货款43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夏友军曾从其处购买建筑胶水,2014年2月26日夏友军立欠据一份,注明欠到其货款26000元,同年腊月夏友军还款20000元,下欠6000元;2015年2月12日夏友军又立欠据一份,注明欠到其货款37770元。截止其起诉时,被告累计欠其货款43770元。以上货款其多次催要,夏友军以种种理由相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夏友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夏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学桃与夏友军有建筑胶水业务往来,2014年2月26日,夏友军向潘学桃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潘学桃货款26000元。同年农历腊月,夏友军给付货款20000元,下欠6000元。2015年2月12日,夏友军再向潘学桃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货款37770元,上述两笔欠款合计43770元。潘学桃经催要夏友军未能全部给付,现潘学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友军立即给付下欠货款。本院认为:夏友军从潘学桃处购买建筑胶水,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现潘学桃持夏友军所立欠据两份向夏友军索要货款,夏友军未能提供���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应认定欠款属实。夏友军应给付拖欠潘学桃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学桃货款43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夏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军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