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与代作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代作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025民初2711号原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则克台镇法定代表人:夏雷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双念,该公司职工。被告:代作立,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代作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赵杰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振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