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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5月4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县××道口镇金堤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任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采金朋证言,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及被告人任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6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任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