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0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矫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某,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4民初110号原告矫某某,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友好区防火办工人,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为国、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为国诉称,2016年4月25日早5时许,被告在原告家购买肥猪4头,价款10,426.50元,仅给付6,000.00元,然后又给50.00元,原告找回20.00元。被告在原告账本上写欠4,400.00元,4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家购买肥猪3头,价款8,400.00元,被告拿出10,000.00元,剩1,600.00元,说不够还4月25日的抓猪欠的款,让其去店里取,待到店取钱时被告只承认欠400.00元,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数据记载单1张。证明数据记载单上的“欠4400”是被告书写的。证据二、生猪买卖账本1张。证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卖了4头猪,金额10,426.50元,给付6,000.00元,欠4,400.00元。证据三、购买饲料账本1张。证明原告购买饲料支出。证据四、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承认账本上“欠4400”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4月25日买4头肥猪价款10,426.50元,给付10,000.00元。4月27日买3头肥猪价款8,400.00元已给付。现被告仅欠原告400.00元。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欠4400”的字是其本人书写,但可能是书写错误,不属于欠条,给付10,000.00元后确欠400.00元。认为证据二、三,原告的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四的录音也不能证实我欠原告4,4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相互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不否认欠其猪款4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早5时许,被告在原告家购买肥猪4头,价款10,426.50元,被告并在原告的数据记载单上书写“欠4400”,4月2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家购买肥猪3头,价款8,40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肥猪款4,400.00元,被告否认欠原告4,400.00元,仅承认欠原告肥猪款40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肥猪款4,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数据记载单、账本、录音资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家先后两次购买肥猪7头,价款总计18,826.5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肥猪款4,400.00元,虽然被告认可数据记载单记载的“欠4400元”是其本人书写,但提出是书写错误。因该数据记载单只记载“欠4400元”,没有欠据字样及被告签名,并且该数据记载单上还有其他很多数据,书写的“欠4400元”间还有模糊不清的小数点,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买卖账本、饲料账本、录音资料等证据与数据记载单之间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可的欠原告肥猪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欠原告矫某某肥猪款400.00元,此款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的25.00元,同第一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鑫审 判 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英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