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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军场街路口时被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军场街路口时被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没有驾驶证,冀F×××××小型轿车有行驶证。2016年5月9日晚上其喝了酒后从华阳路鑫鑫大众浴池出来开着冀F×××××小型轿车走华阳路回家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对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的鉴定结论无异议。2、赵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3、冀F×××××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赵某,行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4、被告人赵某及被查获时开的冀F×××××小型轿车照片。5、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194号,证实赵某被查扣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赵某身份证号码××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酒后驾车被查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酌定从重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顿晓峰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