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璐与程耀辉、程耀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璐,程耀辉,程耀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973号原告姚璐,女,199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海原县黑城镇。法定代理人姚有红,男,汉族,住宁夏海原县黑城镇,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耀辉,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程耀星,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2号。负责人何金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璐与被告程耀辉、程耀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璐的法定代理人姚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程耀辉、程耀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如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6时10分,被告程耀辉驾驶宁A5B0**号小型客车沿同心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北街眼镜烧烤门口时,遇原告站在道路中央避让车辆时,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耀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进行了“开复位双头加压螺钉内固定”手术治疗,因此产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程耀辉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应承担责任。被告程耀星系宁A5B0**号小型客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宁A5B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其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程耀辉、程耀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94.6元(其中医疗费11016.1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辅助器具费692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0元、病案复印费40.5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耀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耀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辩称,涉案宁A5B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标准计算。鉴定费、病案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6时10分,被告程耀辉驾驶被告程耀星所有的宁A5B0**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北街眼镜烧烤门口时,遇原告站在道路中央避让车辆时,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耀辉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双头加压螺钉内固定术”。2016年3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术区每2-3天换药1次,2周后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于门诊拍片复查;3、何时持重,何时下地由具体门诊复查情况定;4、是否复查以门诊病历为准;5、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6848.62元,其中原告垫付11016.1元,被告程耀辉垫付583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27日,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涉案宁A5B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程耀辉应对���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宁A5B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耀辉赔偿。被告程耀星系涉案宁A5B0**号车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要求医疗费11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2元、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40.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认护理期为60日,但因原告未提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707.18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出院后复诊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2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伤残,确使其精神受到伤害,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相关的门诊复查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2元、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40.5元、护理费6707.1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5727.7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971.1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16.1元。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40.5元,由被告程耀辉赔偿。被告程耀辉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832.52元,应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璐各项损失共计74087.28元;二、被告程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璐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1640.5元。三、驳回原告姚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姚璐负担185元,被告程耀辉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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