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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肖年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年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年宝,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年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年宝四次分别在梅江镇泉峰云天宾馆、北门鑫海宾馆、北门豪华住宿部、北门鸿昀兆宾馆开房,自己吸毒并容留刘某、赖某、林真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肖年宝于2016年3月17日在梅江镇香格里拉宾馆被民警查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赖某、刘某、谢某的证言,吸毒人员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成瘾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年宝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年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年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