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清华与林国裕、林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华,林国裕,林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910号原告:何清华,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国裕,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明珍,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螺城镇王孙村王孙***号,现住惠安县。原告何清华与被告林国裕、林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华、被告林国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华诉称,被告林国裕因家庭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同年7月9日、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国裕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息;借款10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起计息;借款10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国裕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其按约定月利率5%自三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间于每月月初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不定期不定额支付给原告利息合计4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予以调整。2016年2月6日通过手机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得到原告口头确认,现尚欠借款28000元。被告林明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其对被告林国裕所借款项不知情也未曾同意,该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林国裕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且借条上只有被告林国裕个人的签名及盖章。综上,该借款与被告林明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明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国裕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同年7月9日、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证据2即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79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证据3即被告林国裕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23份,以此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款项11500元,其中9500元是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2月6日转账的2000元是作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林国裕质证称,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质证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支付原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明珍虽有提交书面答辩,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系被告林国裕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到庭被告林国裕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即两被告结婚申请书,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79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证据3即被告林国裕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林国裕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款项11500元的事实。但被告林国裕主张2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应认定用于支付原告利息。经庭审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国裕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同年7月9日、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国裕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国裕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合计款项9500元,2016年2月6日通过手机转账给原告款项2000元,合计115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国裕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国裕偿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林国裕通过银行转账款项合计11500元,应认定为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该款项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国裕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应扣除被告林国裕已支付的利息115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国裕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国裕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国裕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林明珍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林明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裕、林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清华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息;借款10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起计息;借款10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林国裕已支付的利息11500元)]。二、驳回原告何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清华负担35元,由被告林国裕、林明珍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