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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支荣金与蔡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荣金,蔡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769号原告:支荣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守林。原告支荣金与被告蔡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荣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守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支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守林偿还原告支荣金8600元以及利息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支荣金在与被告蔡守林进行租车生意过程中,被告蔡守林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86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30日分两次还清。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蔡守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对利息作约定,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利息600元,于法有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荣金支付本金8600元及利息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守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晓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