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执行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龚春年、吴秀丽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龚春年,吴秀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81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城南工业园二期。法定代表人龚春年,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龚春年,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异议人(被执行人)吴秀丽,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298号附278号、282号、286号。负责人田炜,行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执行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龚春年、吴秀丽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2016)川2081执268号],被执行人春茂公司、龚春年、吴秀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春茂公司、龚春年、吴秀丽称,由于:一、春茂公司与招商银行仅签订了《授信协议》,具体借款数额存在疑义;二、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尚不明确;三、在合同中已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春茂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春茂公司提供人民币玖佰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另外,招商银行还分别与龚春年、吴秀丽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龚春年、吴秀丽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2014年11月21日,春茂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春茂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同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各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即属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清偿贷款本息,并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合同中特别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时,贷款人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4年11月21日依约足额向春茂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借款逾期后,春茂公司、龚春年、吴秀丽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分别向春茂公司、龚春年、吴秀丽邮寄送达《债务核查通知书》,载明春茂公司、龚春年、吴秀丽若有异议应于2016年1月12日前向该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证据。逾期不复或不能提供充足证据的,则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公证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由于未收到春茂公司、龚春年、吴秀丽提出的异议,也没有第三人对申请出具本执行证书提出异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执行证书》1份,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龚春年、吴秀丽。申请执行标的为:1、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0元(大写:玖佰万元整);2、利息人民币340247.68元(大写:叁拾肆万零贰佰肆拾柒元陆角捌分),复息人民币5433.37元(大写: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叁角柒分,利息、复息均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7日,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3、执行证书公证费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4、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等尚未产生的费用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后,招商银行以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春茂公司与招商银行在签订的《授信协议》中第13条虽然约定了申请仲裁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两种方式,但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时,各方当事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均作出了自愿接受对相关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逾期后,因异议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按程序送达了《债务核查通知书》,异议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加之本院在审查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异议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不确定的主张。另外,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担保、抵押、质押等法律关系,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并无不当,本院应当强制执行。综上,三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龚春年、吴秀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家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