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丽燕与雷艳艳、崔武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燕,雷艳艳,崔武臣,崔丽燕,雷艳艳,崔武臣,崔丽燕,雷艳艳,崔武臣,崔丽燕,雷艳艳,崔武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392号原告崔丽燕,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雷艳艳,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崔武臣,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丽燕诉被告雷艳艳、崔武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燕、被告雷艳艳、崔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经营的金峰兽药店欠饲料款8368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说半月之内卖猪给钱,但之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欠款83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二被告辩称:目前欠原告3023元,其他钱都已经给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预定1吨饲料,交过100元定金;2、记账单一张,证明欠饲料款3023元;3、记账单一张,证明二被告欠饲料款5345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被告雷艳艳书写,其中写有“欠”字的是欠款,没有写“欠”字是款已全部付清,且该账单上的钱已全部清完。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雷艳艳认可是其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经营的金峰兽药店购买饲料,其中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6日由被告雷艳艳自己书写购买饲料数量及数额,之后由原告在表格中记录,欠款数额由雷艳艳签字确认。二被告辩称,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6日雷艳艳书写的购买饲料的数量及数额系记账,写有“欠”字是欠款,没有写“欠“字就是记账,不是欠款,且该记账单款已全部付清。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给付原告购买饲料定金100元,原告认可起诉时应扣除而未扣除。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由雷艳艳书写购买的数量及数额,之后欠款数额由雷艳艳签字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826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6日雷艳艳在原告账本上书写的购买饲料的数量及数额系记账,写有“欠”字是欠款,没有写“欠“字就是记账,不是欠款,与一般记账习惯不符,二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艳艳、崔武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82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艳艳、崔武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战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