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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罗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垒,绰号“老田”,男,1993年8月19日生,住荥经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垒容留王某(另案处理)、何某、李某、翁某(三人均未满18岁)在其位于荥经县严道镇财富中心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垒容留王某、廖某(另案处理)在上述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8日,公安民警在荥经县严道镇创业街罗记车行内将被告人罗垒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垒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荥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王某、何某、翁某、李某、廖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罗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垒在其住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垒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彦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