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克玉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建阳中山店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克玉,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建阳中山店,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黄国浦,林瑞凤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克玉,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乐昌(系汤克玉的丈夫),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建阳中山店,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中山路449号(胜德文化城)文化城幢1-4层,组织机构代码09925987-1。主要负责人:余英然,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6号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9844687-8。法定代表人:陈亨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四鹤广场A幢507室,组织机构代码72646013-7。法定代表人:林依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放,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国浦,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59********。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瑞凤,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汤克玉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建阳中山店(以下简称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南平公司)、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公司)、黄国浦、林瑞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克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乐昌、陆其祥,被上诉人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被上诉人好当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放,被上诉人黄国浦、林瑞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克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汤克玉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好当家公司于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借款给黄国浦3000000元,其主张对黄国浦互负债务履行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从好当家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实林依标于2011年8月18日向黄浦转账2895000元,该笔转账款除可能代表林依标个人支付外,还可能代表好当家公司向黄国浦支付定金8000000元的款项。如果该笔2895000元属于借款,好当家公司则应提供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期间其共支付黄国浦、林瑞凤11000000元(即定金8000000元和借款3000000元)的支付凭证,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2014年10月9日,好当家公司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支付给黄国浦、林瑞凤名下房产租金的情况说明函》,即表示因黄国浦尚欠好当家公司借款本息未归还,好当家公司依约行使抵销权,且尚未抵扣完毕。好当家公司在该函中又表示同意从发函之日起每月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缴交应当支付给黄国浦、林瑞凤名下的房产租金188308.56元,直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之日。好当家公司上述陈述前后矛盾,证实好当家公司没有借款给黄国浦3000000元。3、2013年10月17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向好当家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黄国浦的租金收入49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好当家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好当家公司支付每月到期租金380000元(支付至4900000元为止)。好当家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仅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而不是以黄国浦欠其借款应相互抵扣为由提出异议。好当家公司主张黄国浦至今还欠其借款未还清,但好当家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支付100000元、188318.57元、188318.57元、192992.11元、200000元、205992.78元,共计1075582元。如果黄国浦尚欠好当家公司借款3000000元,好当家公司则无需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支付上述款项。4、好当家公司对汤克玉所举证据《关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回复函》的质证意见认为,好当家公司有向执行法院提出债权抵销,但被告知应另行起诉,不能抵销。好当家公司该自认证实了好当家公司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以应付租金抵销借款的理由被驳回,但好当家公司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黄国浦催讨3000000元借款。(二)好当家公司与黄国浦、林瑞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物字2010-018号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至今合法有效,夏商南平公司与黄国浦、林瑞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YB2014010《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1、2010年10月22日,黄国浦、林瑞凤作为出租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中山路449号文化城房屋出租给好当家公司,双方就此签订《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今还未终止和解除。2、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提供《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认为其从2014年5月29日起承租黄国浦、林瑞凤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中山路449号文化城房屋,该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各当事人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的规定,《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与《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房屋是同一房产。因好当家公司自认《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至今还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故《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与《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相矛盾。3、2014年12月9日夏商南平公司与夏亮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夏亮美至今都没有提供产权证证明该房屋是其所有,且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如果夏亮美认为该房屋是其所有,则应当提供产权证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事实上该房屋所有权人是黄国浦、林瑞凤,该房屋的租金收入应归黄国浦、林瑞凤所有,用于清偿黄国浦、林瑞凤所欠汤克玉借款本息。二、好当家公司已超过三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汤克玉有权解除《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好当家公司支付给黄国浦、林瑞凤的定金8000000元应用于清偿黄国浦、林瑞凤所欠汤克玉的借款本息。理由:1、好当家公司于一审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转账回单可以证明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好当家公司六次支付租金共计1075582元,即好当家公司已超过三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2、《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定金与租金:1.乙方(即好当家公司)分二期向甲方(即黄国浦、林瑞凤)支付商铺租赁定金8000000元。第一期,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3000000元;第二期,进场装修45日内,全额一次性支付5000000元。”因黄国浦、林瑞凤欠巨额债务,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中山路449号文化城房屋(即租赁房屋)已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予以拍卖。2014年10月9日,好当家公司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其租赁保证金8000000元由买受人承担。2015年4月30日,好当家公司、夏商南平公司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租赁保证金8000000元由买受人承担,租赁合同终止后该租赁保证金退还给夏商南平公司。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同意在拍卖时注明该租赁保证金8000000元由买受人承担,并由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存。3、关于《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解除问题,不仅涉及黄国浦、林瑞凤与好当家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与汤克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直接影响汤克玉主张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汤克玉就本案有权提起诉讼。4、根据《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黄国浦、林瑞凤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不予返还定金8000000元。黄国浦、林瑞凤怠于行使对好当家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汤克玉的利益。三、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好当家公司应支付黄国浦、林瑞凤的租金和从2014年10月9日起好当家公司应支付黄国浦、林瑞凤超过188308.56元部分的租金为黄国浦、林瑞凤到期债权。理由:1、黄国浦、林瑞凤对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中山路449号文化城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面积共计6400.29平方米,《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平方米按41元/月计算,即每月总租金为262411.89元。2、好当家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9月1日分别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支付100000元和188318.57元可从中扣减。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黄国浦、林瑞凤对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的到期债权为4433008.22元=每月租金262411.89元×(13+8÷30)月(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74103.33元(即每月超过188308.56元部分的租金)×(16+22÷30)月(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100000元-188318.57元。3、《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定金与租金:甲方在每月收到乙方租金10日内,应按18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开具正式租金发票给乙方,剩余租金出具收据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黄国浦、林瑞凤没有授权好当家公司代扣代缴租金的税金,并且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主张从租金中代扣代缴黄国浦、林瑞凤租金的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是好当家公司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含《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与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等组建的新公司,其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好当家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汤克玉能否对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涉及两个具体问题:1、汤克玉能否对改制前的好当家公司行使代位权。2、改制后的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应否对黄国浦、林瑞凤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汤克玉与黄国浦、林瑞凤之间的借款纠纷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黄国浦、林瑞凤是汤克玉的债务人。好当家公司已超过三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黄国浦、林瑞凤有权依据《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该合同,并且好当家公司支付给黄国浦、林瑞凤的定金8000000元不予返还。好当家公司需向黄国浦、林瑞凤支付欠付部分的租金。据此,好当家公司是黄国浦、林瑞凤的债务人,是汤克玉的次债务人。因黄国浦、林瑞凤既未向汤克玉返还借款本息,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好当家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汤克玉的债权未能实现。因此,汤克玉有权行使代位权,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以汤克玉对黄国浦、林瑞凤的债权即借款4888750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为限。关于第二个问题。好当家公司向黄国浦、林瑞凤租赁房产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根据《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其它:1.甲方和乙方中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迁址、合并,不影响本合同继续履行。变更、合并后的一方即成为本合同当然执行人,并承担本合同的内容之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应向汤克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是定金8000000元,还是好当家公司应支付黄国浦、林瑞凤的租金,均是好当家公司改制前后的对外负债,改制后的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均应负责偿还改制前后的好当家公司的债务。尽管改制后的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在注册资金数额、股东构成、企业性质等方面均有别于好当家公司,但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和企业债务承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好当家公司对黄国浦、林瑞凤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承担。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汤克玉无权就本案主张代位权。1、解除租赁合同不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租赁合同不是债权,租赁合同中既有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也有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是否解除,与汤克玉无关。汤克玉无权通过代位权诉讼来代替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2、定金8000000元不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该款项是黄国浦、林瑞凤应履行支付给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的债务。3、本案不具备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返还定金8000000元也未到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黄国浦、林瑞凤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本案后期,因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协助执行将应付租金交付人民法院,故黄国浦、林瑞凤未收到租金。夏商南平公司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以8000000元冲抵租金。二、汤克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汤克玉认为,《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对此好当家公司没有异议。并且,没有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汤克玉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该规定与本案无关。2、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承租以来,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3、汤克玉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适用本案。该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我国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相关问题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企业改制问题,好当家公司的主体仍然存在,且不是国有企业,不存在企业改制的问题。好当家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好当家公司在承租黄国浦、林瑞凤的租赁场地期间通过直接支付租金和债务抵销的方式向黄国浦、林瑞凤支付了全部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汤克玉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好当家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国浦、林瑞凤于2011年8月18日向好当家公司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国浦、林瑞凤无法还款,为此,其同意好当家公司自2013年8月份起以其应支付的借债本息抵付租金。2、好当家公司自订立《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起至《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夏商南平公司承担租金时(2014年5月年11日)止,好当家公司通过直接支付租金的方式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租金和通过以借贷债权抵销租金的方式支付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租金。租赁期间,好当家公司依照与黄国浦、林瑞凤的约定,向黄国浦、林瑞凤准时、足额支付了租金。3、目前,黄国浦、林瑞凤还欠好当家公司上百万元的款项,汤克玉主张好当家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的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好当家公司与夏商南平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的法人,汤克玉主张二者存在改制关联,并主张好当家公司与夏商南平公司应承担清偿租金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好当家公司于2014年初筹备与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整,到2014年6月双方就合作重整的具体内容基本达成共识。夏商南平公司是好当家公司、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等共同成立的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好当家公司应将好当家公司享有的超市经营设施设备、租赁权益以及其他相关资产、权益作价投资入夏商南平公司,所以黄国浦、林瑞凤与夏商南平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就好当家公司原租赁场地签订《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自2014年5月11日,黄国浦、林瑞凤租赁场地的实际承租人转变为夏商南平公司,至于夏商南平公司在成为实际承租人后是否依照其与黄国浦、林瑞凤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支付相应的租金与好当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黄国浦、林瑞凤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汤克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汤克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0年10月22日黄国浦、林瑞凤与好当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物字2010-018号的商铺租赁合同,好当家公司支付给黄国浦、林瑞凤定金8000000元不再返还给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2.判令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向黄国浦、林瑞凤支付租金10746152.75元(租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每月490032元计算为11515752元,扣减已支付给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769599.25元后为10746152.75元。上述租金10746152.75元系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金额,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退出租赁商铺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90032元计算继续计算)。3.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定金8000000元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租金10746152.75元(系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金额)用于清偿黄国浦、林瑞凤所欠汤克玉借款4888750元本金及其利息4471714.99元(其中借款2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利息1901576元;其中借款2000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利息1823392元;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利息335362.84元;其中借款588750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利息411384.15元。上述利息4471714.99元系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金额,2015年8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继续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国浦、林瑞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克玉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息;另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国浦、林瑞凤承担。2013年10月11日,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国浦、林瑞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克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由黄国浦、林瑞凤承担。2014年7月10日,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黄国浦、林瑞凤结欠汤克玉借款本金58875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计算),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案受理费14372元,依法减半收取7186元,由黄国浦、林瑞凤承担。上述三份裁判文书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黄国浦、林瑞凤未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裁决期限履行偿还汤克玉借款本息的义务,汤克玉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黄国浦、林瑞凤的所有房产、股权、租金分别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建瓯市人民法院以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且房产均设定抵押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汤克玉至今尚未分配到执行款。2010年10月22日,黄国浦、林瑞凤与好当家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物字2010-018),合同就租赁内容、租赁期限、定金与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租金按41元/平方米均价结算,每月490032元,全年5880384元。租金按月计算,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2012年11月28日,黄国浦向好当家公司发出《关于负一层面积确认的通知书》,确认从2013年1月起,好当家公司的总租赁面积为9849平方米,每月应缴租金为403809元。黄国浦于2011年8月16日向好当家公司(林依标)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后因无力偿还借款,黄国浦于2013年8月5日向好当家公司(林依标)出具租金抵扣借款及利息的授权书,同意并授权好当家公司从2013年8月起,自行从应支付给黄国浦的商铺租金中直接抵扣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17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向好当家公司发出扣留、提取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黄国浦在其公司的租金收入49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每月到期的租金380000元(支付至4900000元为止)。后好当家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以不安抗辩权等理由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进行强制执行,不予审查异议内容。2014年10月9日,好当家公司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支付给黄国浦、林瑞凤名下房产租金的情况说明函》,表示因黄国浦结欠其公司借款本息未归还,其公司依约行使抵销权,且尚未抵扣完毕。其公司在该函最后中也表示同意从发函之日起每月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缴交应当支付给黄国浦、林瑞凤名下的房产租金188308.56元,直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之日。截至2015年2月13日,好当家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陈鸿佑账户、好当家公司账户及林莉账户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交纳黄国浦租金共计1075582元。2014年5月7日,夏商南平公司成立。2014年5月9日,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成立。2014年5月29日,夏商南平公司与黄国浦、林瑞凤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含附件1、4),合同对租赁内容、租赁期限、定金与租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因租赁物存在多方权利主体,夏商南平公司分别与各权利主体重新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12月8日,夏商南平公司与黄国浦、林瑞凤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就租赁区域及面积、租金计算、付款方式、租赁税金的缴交、租赁定金附条件冲抵租金等做了具体约定。其中明确约定租赁总面积为5502平方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225582元。2014年6月23日,夏商南平公司与王婷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就租赁标的及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做了具体约定。2014年12月9日,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影剧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就房屋概况、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9日,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与夏亮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含附件1),合同就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由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实际使用租赁场地,并按照夏商南平公司与各权利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各方支付相应租金。其中,2014年5月11日至31日、6月1日至30日的租金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份的租金由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依照黄国浦、林瑞凤的委托,分别支付给夏亮美、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影剧院和林莉。2015年3月31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执行字第875-1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向夏商南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黄国浦在夏商南平公司的每月租金收入(从2015年1月起)。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黄国浦应收取的2015年2月至9月的租金收入合计1647862.24元汇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而在本案中,汤克玉提出的第一项主张即解除黄国浦、林瑞凤与好当家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定金8000000元不予返还的请求,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汤克玉该项主张不符合有关代位权构成要件之规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好当家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债务抵销及向人民法院缴交租金方式向黄国浦、林瑞凤支付租金,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亦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有向黄国浦、林瑞凤支付相应租金及在收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向人民法院缴交属于黄国浦、林瑞凤的租金,不存在怠于支付租金的情形,且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亦作出相应的执行文书对黄国浦的租金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故对汤克玉主张的第二项请求即要求判令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向黄国浦、林瑞凤支付租金10746152.75元(租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每月490032元计算为11515752元,扣减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已支付给建阳区人民法院769599.25元后为10746152.75元。上述租金10746152.75元系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金额,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退出租赁商铺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90032元计算继续计算)和第三项请求即定金8000000元和租金10746152.75元(系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金额)用于清偿黄国浦、林瑞凤所欠汤克玉借款4888750元本金及其利息4471714.99元,均不予支持。黄国浦、林瑞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克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异议,汤克玉提交七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一、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执行字第7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执行字第752-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到期租金应直接支付给汤克玉,不存在借款3000000元抵扣到期租金(从2013年8月起)的事实。证据二、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执行字第75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座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胜德文化城一层夹层(空洞四块即夏亮美出租的房屋)归黄国浦、林瑞凤所有,该房屋到期租金应直接支付给汤克玉。证据三、《关于对申请执行人汤克玉反映的4个问题的答复》一份。拟证明座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胜德文化城一层夹层(空洞四块即夏亮美出租的房屋)归黄国浦、林瑞凤所有,该房屋到期租金应直接支付给汤克玉;《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是无效的;《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至今还合法有效。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好当家公司支付租金给林瑞凤;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好当家公司支付钱款给黄国浦。证明黄国浦没有欠好当家公司借款。证据五、林瑞凤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度,好当家公司每月向黄国浦、林瑞凤支付租金399709元,该事实证实了在2012年之前,租赁房屋面积共计9749平方米。证据六、黄国浦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黄国浦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1日向林依标支付1000000元、380333元、500000元。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陈鸿佑代表好当家公司向黄国浦支付钱款。证实黄国浦没有欠好当家公司借款。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南平市建阳区影剧院把3705.8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黄国浦。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3元;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7元。黄国浦把上述房屋承租后再转租给好当家公司,每月每平方米租金41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差额77822.43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差额66704.94元;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租金差额51881.62元。上述租金差额为本案到期债权。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裁定查封了房产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执行裁定书中没有对一层夹层的所有权进行处分。该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而夏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租赁合同签订在先。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查封对象是房屋的使用权,没有认定查封的房屋不能租赁,对查封后租赁协议的效力无权利作出判定,若黄国浦无力偿还借款,定金可以抵扣租金。证据四、五、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且与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无关联。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对象有异议,黄国浦向南平市建阳区影剧院承租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好当家公司,后因黄国浦出现财务危机,故南平市建阳区影剧院要求与夏商南平公司签订合同,由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商南平公司将租金支付给南平市建阳区影剧院。好当家公司经质证认为,汤克玉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且没有听取好当家公司的异议,不能证明汤克玉主张的内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说明黄国浦对租赁房产一层夹层享有使用权,执行裁定书没有确权的效力。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书证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答复,不能作为证据,不是林依标个人借款给黄国浦。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六的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五的证明对象认可,确实是好当家公司与黄国浦、林瑞凤的转款往来,只能证明2013年8月以前双方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2013年8月后双方约定欠款抵扣租金,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与好当家公司签订合同不仅有黄国浦本人,还有其他主体,好当家公司全额支付了租金。黄国浦、林瑞凤经质证认为,汤克玉提交的七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内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黄国浦、林瑞凤与好当家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汤克玉的主张,黄国浦确实有欠好当家公司欠款。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汤克玉提交的七组证据对证明好当家公司不存在借款3000000元给黄国浦、林瑞凤及黄国浦、林瑞凤对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均无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3)潭执行字第75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好当家公司书面对每月应支付被执行人黄国浦、林瑞凤租金188308.56元予以承认,对超过的部分有异议,至今好当家公司支付无异议部分的租金769599.25元至法院账户,尚有2431646.27元租金(暂从2013年8月27日起算至2015年1月27日)未履行,裁定:冻结、扣划好当家公司到期租金2431646.27元。2014年5月29日,夏商南平公司与黄国浦、林瑞凤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黄国浦、林瑞凤已收到好当家公司所支付的租赁定金800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自动转为夏商南平公司的租赁定金。2014年12月8日,夏商南平公司与黄国浦、林瑞凤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在合同期满黄国浦、林瑞凤无法全额返还租赁定金的,则黄国浦、林瑞凤同意夏商南平公司按原有租金自动延长场地租赁期限直至黄国浦、林瑞凤未返还的租赁定金冲抵完毕,或如在合同期内黄国浦、林瑞凤发生到期存在无法退还租赁定金的情况,夏商南平公司有权将租赁定金冲抵合同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汤克玉系黄国浦、林瑞凤的债权人,如黄国浦、林瑞凤怠于行使其对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家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对汤克玉造成损害的,汤克玉则享有代位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汤克玉行使代位权请求解除案涉《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能否成立。二、好当家公司对黄国浦是否享有案涉3000000元借款的债权。三、案涉《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四、黄国浦、林瑞凤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汤克玉请求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好当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据此,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不包括其他权利。汤克玉请求解除案涉《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有关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规定,汤克玉关于上诉请求解除案涉《2010商铺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款凭证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好当家公司于一审除提交其与黄国浦签订的借款协议外,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以此证明黄国浦于2011年8月16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黄国浦、林瑞凤对好当家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好当家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汤克玉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提出质疑,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汤克玉的申请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汤克玉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汤克玉主张不存在黄国浦向好当家公司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概括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征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汤克玉认为,好当家公司已将其与黄国浦、林瑞凤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夏商南平公司。但从《2014商铺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看,黄国浦、林瑞凤同意按照《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直接与夏商南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结合本案无证据证明黄国浦、林瑞凤同意好当家公司向夏商南平公司概括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并非由夏商南平公司概括受让《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而产生,案涉《2010年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应属黄国铺、林瑞凤分别与好当家公司、夏商南平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二份合同均体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汤克玉主张案涉《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首先,黄国浦未能按约向好当家公司偿还案涉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好当家公司依约从2013年8月起以应支付给黄国浦的租金抵扣黄国浦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至案涉《2014年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夏商南平公司支付租金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止,案涉借款足以抵扣租金。其次,夏商南平公司在租赁期间内,根据实际使用租赁场地面积对外依约计付租金,不构成违约,夏商南平公司亦依据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黄国浦应收取的2015年2月至9月的租金收入合计1647862.24元汇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账户,并无怠于支付租金。最后,黄国浦、林瑞凤所有的房产、股权、租金分别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建瓯市人民法院、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且房产均设定抵押权,除此之外人民法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客观上黄国浦、林瑞凤存在租赁到期后无法退还租赁定金的情形,依据案涉《<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夏商南平公司有权以租赁定金8000000元冲抵租赁期间的租金,显然案涉租赁定金亦足以抵扣租金。综上,好当家公司、夏商南平公司不存在怠于支付租金的事实。汤克玉要求夏商南平公司、夏商南平公司建阳店、好当家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主张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基本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克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23元,由上诉人汤克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