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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375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被告:杨某1,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广宗县广宗镇盐场村人。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2。因双方交流不够,尤其是被告对原告不忠实,没有家庭观念,另有新欢,并公开将一女人领回家中,致使原告非常伤心,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而且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男方无能力抚养且他家不愿意抚养孩子。离婚后,婚生男孩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着创造良好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告希望将抚养权变更至原告,由原告负责抚养子女。另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人身保险(30000.00)一份,原告请求归原告所有。2015年7月份被告因与别人打架,原告还为被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要求归还。无其他财产纠纷和争执。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辩称,我不想离婚,我被判刑4年,我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被告杨某1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7月20日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2,2006年4月18日原告王某将被告杨某1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庭审中,被告杨某1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标准是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组建家庭来之不易,应当予以珍惜,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理性对待不同意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况且又生有子女,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