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玉利与赵凤花、王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利,赵凤花,王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141号原告:张玉利,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花(曾用名赵凤华),女,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茂彬,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玉利诉被告赵凤花、王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赵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利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花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出具,我会分期归还;借条中“借款人赵凤华”及“担保人王茂彬”均系我书写并捺印,王茂彬不知情也未同意担保。被告王茂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凤花与被告王茂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6日,被告赵凤花向原告张玉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若盈利则归还原告200000元作为回报,若不盈利则归还本金50000元及银行利息,借款期限两年。同时,借条中记载“担保人王茂彬(捺印),如有以外王茂彬必须担保50000元正的债务,特利字为正。借款人:赵凤华(捺印)担保人:王茂彬(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王茂彬对借款进行清点,借条由赵凤花出具,借条中“担保人:王茂彬”六字也系赵凤花代书,王茂彬本人捺印。原告解释认为署名与捺印有一项系本人所为即可,故未要求王茂彬本人签字。对于原告的上述解释,被告赵凤花辩称收到5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茂彬给孩子送生活费刚好到现场,原告即要求王茂彬签字捺印,而王茂彬不同意,就由其本人代替王茂彬署名并捺印。原告所诉利息6000元,系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存单复印件三份、取款明细复印件三份、婚姻登记信息两份,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凤花向原告张玉利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凤花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两年,现已逾期,故对原告张玉利主张被告赵凤花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支付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59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茂彬既已在借款现场,而借条中“担保人:王茂彬”均有被告赵凤花代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捺印系被告王茂彬本人所为,结合两被告已于2013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的法定事实,推定被告王茂彬不同意为被告赵凤花担保,更符合常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张玉利主张被告王茂彬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花偿还原告张玉利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凤花支付原告张玉利利息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凤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