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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新疆大厦上诉尉森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疆大厦,尉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疆大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新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森,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丹,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疆大厦(以下简称新疆大厦)因与被上诉人尉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大厦、被上诉人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大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须支付尉森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003.03元。本案诉讼费由尉森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尉森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双方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7条明确约定了由于乙方岗位特殊,本合同到期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期两年。尉森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因个人原因连续休病假,一直未到单位签订新的合同,单位多次通知其续订合同,但其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与单位签订,则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且尉森入职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至2016年,一审中尉森当庭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也认可劳动合同签名是其本人签字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疆大厦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尉森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到期未续订情形,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三、一审法院计算的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数额错误。应该按照未续订劳动合同期间相对应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不应当计算其提成奖金等各项非经常性收入。尉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疆大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新疆大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6月22日,尉森入职新疆大厦。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尉森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辞职。现新疆大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尉森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003.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尉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2日,尉森入职新疆大厦。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6月22日。新疆大厦于每月8日支付尉森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尉森正常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新疆大厦主张,其公司与尉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到期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自动顺延2年,所以双方签订的是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外,尉森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一直休病假,不应计算在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内。尉森主张,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的约定。新疆大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新员工入职手续表。该表显示:姓名尉森,现大厦已于2011年6月22日与该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同时,该手续表中显示有“尉森”字样的签名。尉森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尉森坚持不提出签名真伪的鉴定申请。新疆大厦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甲方新疆大厦,乙方尉森;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同时,该合同第四十七条书写部分载明:由于乙方岗位特殊性,本合同到期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则本合同自动延续2年。同时,新疆大厦表示其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书写部分是其公司当时负责办理入职的人员书写。尉森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另外,尉森还表示其无法找到劳动合同。新疆大厦提供员工假期申请单,该申请单显示尉森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休病假。尉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新疆大厦提供工资条。尉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015年10月12日,尉森以要求新疆大厦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新疆大厦支付尉森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003.0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了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2年。新疆大厦主张双方有自动顺延2年的约定,针对该主张,新疆大厦提供了新员工入职手续表,尉森虽否认手续表中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尉森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采信该证据,但该证据在双方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期限及是否有自动顺延2年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及自动顺延的约定应以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条款为准。另外,针对该主张,新疆大厦还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并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尉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加之,新疆大厦自述自动顺延的条款是其公司人员书写,在新疆大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该条款亦无法核实,故对于劳动合同无法采信。综上,新疆大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自动顺延2年的约定,故法院对于新疆大厦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进而,法院采信尉森的主张,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新疆大厦理应支付尉森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至于新疆大厦提出的尉森休病假的期间不应计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新疆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尉森二O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二千零三元零三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2年。其一、新疆大厦上诉主张双方有自动顺延2年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尉森则否认该主张。对此,新疆大厦称,双方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7条明确约定了由于乙方岗位特殊,本合同到期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期两年。新疆大厦称,一审中尉森当庭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也认可劳动合同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核实,尉森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且新疆大厦所称自动顺延的条款系由其公司人员填写,故在新疆大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提举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其二、新疆大厦上诉主张,尉森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至2016年,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动延续2年。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期限及自动顺延的约定应以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条款为准。综上,本院认定,新疆大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动合同到期自动顺延2年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疆大厦上诉主张,尉森在2011年劳动合同到期前,因个人原因连续休病假,一直未到单位签订新的合同,单位多次通知其续订合同,但其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与单位签订。但对于该主张,新疆大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情况下,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故新疆大厦应支付尉森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新疆大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疆大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