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与张献国、李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张献国,李瑞平,吕丽刚,张瑞燕,王志坤,吕丽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8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住所地:曲周县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负责人:刘贵霞,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军,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国,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曲周县白寨镇席庄村人,住。被告:李瑞平,女,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曲周县白寨镇席庄村人,住。被告:吕丽刚,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马布村人,住。被告:张瑞燕,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马布村人,住。被告:王志坤,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席庄村人,住。被告:吕丽亭,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曲周县白寨镇马布村人,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与被告张献国、李瑞平、吕丽刚、张瑞燕、王志坤、吕丽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国、李瑞平、吕丽刚、张瑞燕、王志坤、吕丽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献国、李瑞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302.45元,利息、罚息18920.08元,本息共计104222.5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原告与被告张献国、李瑞平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吕丽刚、张瑞燕、王志坤、吕丽亭、张献国、李瑞平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15万元。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到期的利息,仅偿还本金64697.55元,支付利息11635.91元,罚息409.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献国、被告李瑞平、被告吕丽刚、被告张瑞燕、被告王志坤、被告吕丽亭未举证及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原告与被告张献国、李瑞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49Q11407679394601,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用途为购旧轮胎,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将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张献国、李瑞平、吕丽刚、张瑞燕、王志坤、吕丽亭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25日起到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献国、李瑞平发放了借款1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献国、李瑞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和到期的利息,其他被告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5月4日,被告张献国、李瑞平尚欠原告本金85302.45元,利息罚息18920.08元,共计104222.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联户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献国、李瑞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献国、李瑞平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国、李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借款本金85302.45元、利息罚息18920.08元,共计104222.53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5月4日,自2016年5月5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吕丽刚、张瑞燕、王志坤、吕丽亭对被告张献国、李瑞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及1193元,由被告张献国、李瑞平、吕丽刚、张瑞燕、王志坤、吕丽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