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杰诉解凤、谢传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解凤,谢传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824号原告:许杰,女,1976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解凤,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谢传鹍,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许杰诉被告解凤、谢传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解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传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按月利率2%计算24万元,之后利息另算);谢传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解凤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谢传鹍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自2015年6月起拖欠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解凤辩称:2014年5月28日解凤按照原告的指示向黄丽账户偿还了4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应返还给被告并从本金里扣除,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也应该扣除。被告谢传鹍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解凤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解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谢传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当天,原告转给解凤999900元。2014年11月1日解凤偿还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35000元,2015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24日、4月24日、5月4日、6月4日分别偿还借款10000元、20000元、12000元、40000元、20000元、28000元。自2015年6月起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凤借原告的款,有解凤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解凤应予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解凤已偿还原告借款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偿还的利息,多出款项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解凤出具的借据金额虽是1000000元,但原告仅转账999990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以本金999990元计算利息为156998元,2014年11月1日解凤偿还借款300000元,扣除利息156998元后,应偿还借款本金143002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3日以本金856988元(999990元-143002元)计算利息为9427元,2014年11月13日解凤偿还借款35000元,扣除利息9427元后,应偿还借款本金25573元;以本金831415元(856988元-25573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截止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74827元,2015年2月12日至24日解凤偿3笔仅还借款42000元,2015年4月24日虽还款40000元,但截止4月24日利息为133858元,截止6月4日利息为167946元,解凤偿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其每笔还款均未结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4日借款本金应为831415元。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谢传鹍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传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解凤辩称于2015年4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各偿还原告40000��,解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转给了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凤欠原告许杰借款本金831415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传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解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婧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