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启贵与王佃峰、许进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贵,王佃峰,许进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461号原告李启贵,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佃峰,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许进宝,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启贵诉被告王佃峰、许进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贵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王佃峰、许进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佃峰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73.12元(不包括伤残评定后相关赔偿)。庭审中,原告李启贵将各项损失变更为81510.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王佃峰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2KM+1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启贵驾驶的电动车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住院91天,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4日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6)0115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被告王佃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王佃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许进宝辩称,我对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262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李启贵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下列事实: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0115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2.宣化区医院门诊收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证明:李启贵的受伤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证据3.张家口市宣化区京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李启贵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3.住院期间护理一人;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证据5.原告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证明电动车的价值。被告王佃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许进宝提交下列证据:1.张家口国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票一张、赵永祥护工培训证复印件一份、赵永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进宝支付护理费8360元。2.李启贵所写收款条一张,证明许进宝给付李启贵住院期间伙食费130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王佃峰、许进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及医疗费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系收据,真实性无法审核,故不予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00元。原告李启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许进宝提交的证1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许进宝已实际支付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王佃峰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2KM+1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启贵驾驶的电动车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经宣化区医院急救,原告住入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21728.62元。2016年1月24日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6)0115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被告王佃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可以确定事故给原告李启贵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1728.62元(依据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3、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4、护理费9100元(91天×100元/天);5、误工费10800元(依据鉴定医疗终结期4个月及原告李启贵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即2700元/月×4个月);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22102元(依据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伤残程度考虑);9.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10、电动车损失500元。故原告李启贵各项损失共计为74990.62元。另查,被告许进宝在原告李启贵住院期间为其支付费用26288.6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佃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佃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启贵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给原告李启贵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7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计27188.6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启贵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7188.62。原告李启贵的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4730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电动车损失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启贵各项损失74990.62元。被告王佃峰、许进宝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启贵各项损失共计74990.62元;二、被告王佃峰、许进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启贵在保险公司赔付之日退还被告许进宝支付的26288.62元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37元,原告李启贵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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