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袁德兵与刘小华、姜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兵,刘小华,姜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567号原告:袁德兵,住。被告:刘小华,住。被告:姜尚兰,住。原告袁德兵诉被告刘小华、姜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兵,被告刘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尚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袁德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刘小华找到原告,称其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刘小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承诺2015年7月4日归还。但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刘小华辩称:借款金额105万系利滚利累计的金额,同意偿还该105万元,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姜尚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刘小华向原告袁德兵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德兵现金10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刘小华,2015年4月4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袁德兵人民币现金10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此据,收款人刘小华,2015年4月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小华因做工程缺钱找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家中只有60万元现金,后通知朋友牟长峰出资25万,张宗建出资20万,一共筹齐105万元,在西彭镇的一处茶楼交付被告刘小华。另举示袁德兵、牟长峰、张宗建等人名下奔驰、宝马、路虎等高档轿车、越野车行驶证,对其借款能力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刘小华与被告姜尚兰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尚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收条》中“今借到袁德兵现金”,“今收到袁德兵人民币现金”等文字记载,按照文意理解,原告袁德兵已将该款项交与被告刘小华。被告刘小华辩称其并没有收到该款项,该《借条》《收条》所载债务系原被告以前债权债务利滚利得来,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就其借款能力作了一定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债权人还款催告前,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债权人还款催告后,主张逾期利息的,贷款人应当予以支付。针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4日起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袁德兵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就该案提起诉讼,可以视为是原告对自己债权的主张,并已经给予了被告相应的合理准备时间。针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资金占用损失数额。故,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尚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刘小华与原告袁德兵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4日,被告刘小华与被告姜尚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尚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和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姜尚兰应就该105万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德兵借款本金105万元,被告姜尚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5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本金时止,被告姜尚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7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小华、姜尚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