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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福坤与被告成都耀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福坤,成都耀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115号原告廖福坤,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耀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山泉,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福坤与被告成都耀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游,被告成都耀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刘山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福坤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交付车辆迟延且与约定不一致。被告没有找正规厂家安装空调,致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3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被告成都耀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登记车主是成都根繁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5000元后,变更交付车辆的型号是双方约定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廖福坤与被告成都耀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成都耀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天锦BXL5163XLC型冷机汽车1辆,总价2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232000元。原告称2015年4月份交付车辆,车辆与约定型号不一致,实际交付车辆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DFL5160XLCBX18A型冷藏车(发动机号E3021308,车架号LGAX2A137E1094318);被告认可实际交付前述车辆,但交车时间为2015年1月份,双方协议变更了车辆型号,并退给原告5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了是退购车款,原告主张此款为迟延交付车辆的赔偿金,交付车辆时知道车辆型号变更了,只是怕被告“跑路”暂时把车留下)。被告申请靳延东出庭,证人为案涉车辆空调机组生产商郑州市合鑫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证言拟证明郑州市合鑫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多次为原告维修设备,开始维修系是因为设备“皮带松”等小问题;后原告认为机组功率小,要求更换更大功率机组,考虑到多次上门的维修成本,免费为原告更换了大功率机组,但原告自己找人将机组皮带轮更改变宽,因私自维修,故停止了维保服务。原告质证认为,更换制冷机组是被告安排,并非原告私自更换。另查明,原告购买案涉车辆后,将该车挂靠在成都根繁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上述事实,销售合同、收据、合格证、发票、证人证言、挂靠协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耀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交付车辆是否与约定一致,及双方是否变更了交付车辆型号。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5000元款项收条,注明是购车款而不是赔偿金;2.原告称受领车辆系迫于无奈,所谓“害怕被告跑路而暂时留下”与其已经使用车辆,并多次维修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变更了交付车辆型号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第二、案涉车辆冷藏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制冷机组达不到制冷要求导致其经济损失,但提交的制冷机组无法达到制冷标准的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制冷机组无法达到制冷标准及无法达到制冷标准的原因;2.案涉车辆制冷机组已经更换,无法确认原制冷机组的质量情况;3.证人证言表明原告要求维修单位将制冷机组更换改装并未与被告协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授权安排更换,但未举证机组更换经过被告同意。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退还原告购车款、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福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廖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