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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袁南庭与彭刚赞、肖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南庭,彭刚赞,肖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042号原告:袁南庭,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刚赞,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君,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彭刚赞前妻。原告袁南庭与被告彭刚赞、肖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南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康,被告彭刚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南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彭刚赞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3日、2008年7月28日被告彭刚赞以承包工程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均以现金支付,约定期限为一年,月息四分,按季付息,提前还本利息不足一月按月计算,逾期按30%的利息加收罚息。被告彭刚赞借款后,从未主动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才于2010年左右通过罗溪乡财政所收回1万元利息。2013年通过县工业园管委会扣划其工业园人行道工程结算款收回6万元利息,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放弃大部分利息,由被告彭刚赞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20万元的欠条,未再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2015年元月5日,原告在被告彭刚赞承包裕丰工程项目中抵扣欠款6万元,同日被告彭刚赞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14万元欠款。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彭刚赞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肖建君与被告彭刚赞是夫妻,被告彭刚赞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离婚后,被告彭刚赞离婚不离家,将巨额房产划归被告肖建君所有,二被告离婚仅仅是为了规避借款债务。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如上之诉请。被告彭刚赞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彭刚赞于2008年7月23日、7月28日向原告共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分属实,但被告彭刚赞已经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息42000元,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付息10000元,于2012年6月7日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原告从工业园管委会扣除被告工程结算款6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从裕峰工程项目中扣除被告工程结算款60000元。故被告彭刚赞事实上已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付息122000元。因月息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原告应作为本金偿还。故本案中,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利息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拖欠利息的欠条;2、被告彭刚赞与被告肖建君因夫妻感情不和早于2010年开始分居,被告彭刚赞向原告借款时未告知被告肖建君,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开支或家庭投资。被告彭刚赞的上述借款均被直接用于被告彭刚赞的个人房地产投资,借款利息也由被告彭刚赞个人支付,被告肖建君对此毫不知情,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属被告彭刚赞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肖建君承担偿还责任。此外,二被告离婚时就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也与被告肖建君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偿还利息的数额有争议,被告为此提交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2日、2012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2日共支付原告利息52000元,于2012年6月7日偿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对收到利息5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交的第3份收据存在严重涂改现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属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但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承认于2012年6月7日收到被告1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彭刚赞借款后,截止2013年共支付原告利息122000元(52000元+10000元+60000元)。2013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彭刚赞重新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分。2015年1月5日,原告从裕峰工程项目中扣除了被告彭刚赞工程结算款60000元,同日被告彭刚赞向原告重新出具所余欠款14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彭刚赞是否已经偿还原告本金?被告彭刚赞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多少?2、被告彭刚赞所偿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3、被告肖建君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以上述查明的事实为准。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彭刚赞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8年7月28日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2013年该两笔借款如果按月息2分以5年期限计算,共应付利息计18万元,2013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彭刚赞出具一张20万元的欠条,其中5万元应系以利息转本,即使加上该5万元,被告彭刚赞实付利息远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月息3分)。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没有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被告肖建君应对被告彭刚赞所借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刚赞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建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刚赞、肖建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南庭借款本金14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220元,由被告肖建君与彭刚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