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建初上诉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初,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初,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昕,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赵景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颖,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飞,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周建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兴联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兴联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东兴联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建初尚欠2010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物业费7897.61元及我公司代收的垃圾清运费18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周建初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7897.61元、垃圾清运费180元及2010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滞纳金552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建初系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97.07平方米。2003年5月27日,东兴联物业公司与周建初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东兴联物业公司为周建初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周建初按期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1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30元。现周建初未交纳2010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物业费7897.61元、垃圾清运费1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兴联物业公司与周建初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东兴联物业公司为周建初提供物业服务后,周建初应当按期交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对于周建初提出的东兴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应减少相应物业费一节,因周建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兴联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严重不合格,故对周建初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东兴联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一节,根据周建初提交证据,可以确认东兴联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确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为此,对于东兴联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应当指出东兴联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应以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为己任,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交流,减少矛盾,积极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业主亦应不断加强自身素质,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物业关系并创造良好的小区环境。判决:一、周建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的物业费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六角一分。二、周建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的垃圾清运费一百八十元。三、驳回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周建初是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的业主。该小区由东兴联物业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周建初亦实际接受了服务,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关于周建初提出的东兴联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因此不应交纳物业费的上诉主张,经查,一方面周建初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东兴联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足以达到应免收或减收部分物业费的事实,另一方面业主仅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而拒绝交纳全部的物业费用也会导致无法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并由此影响到全体业主的利益。故周建初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周建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建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审 判 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