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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执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波晟隆新材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297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方珠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瑾,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12日��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1249267.73元,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支付鉴定费520635元,合计45769902.7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受偿32234677.77元,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无车辆、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