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冠航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齐墩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冠航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齐墩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冠航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纯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墩华,户籍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际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冠航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墩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冠航公司应否支付齐墩华各项工伤待遇。冠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齐墩华工伤待遇,其理由是公司与齐墩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5】第440188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工伤认定决定,齐墩华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单位为冠航公司。故冠航公司主张其与齐墩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齐墩华受工伤,劳动能力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具体待遇数额准确,冠航公司亦未对具体项目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冠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冠航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