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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忠民与许燕、李伟雄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民,许燕,李伟雄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617号原告:宋忠民。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燕,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郑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雪,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雄。原告宋忠民与被告许燕、李伟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峰,被告许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凌、梅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忠民诉称,2011年年初,原兖州市旧关村支书王四新因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王四新的朋友蔡军通过原告交付二被告43万元用于说情。二被告收钱后未达到说情目的,亦不退款,蔡军以二被告诈骗犯罪为由向兖州市公安局举报。2011年3月,二被告因诈骗罪���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李伟雄的女友和易嘉乐从广州赶到兖州向公安部门缴付赃款43万元,公安部门称易嘉乐不是二被告近亲属,因原告与案件有牵连,通过原告转交。2011年4月1日,易嘉乐向原告转账43万元,原告向易嘉乐出具借条,注明此款用于许燕涉嫌诈骗案的退款事项。同日,原告向公安部门转交了该款,李伟雄被释放,许燕判处6年。李伟雄被释放后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向易嘉乐借款是为许燕代缴,与原告无关。2012年4月16日易嘉乐起诉原告,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易嘉乐该43万元借款,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曾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该款项用于退还许燕、李伟雄诈骗案的赃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宋忠民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身陷囹圄时,原告借款为其退赃,致使许燕从轻处罚,李伟雄被释放。现因偿还易嘉乐借款使原告不堪重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返还43万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许燕辩称,一、原、被告未就43万元退赃资金签订过书面合同或口头借款协议,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确定案由并立案缺乏事实依据;二、涉案43万元系易嘉乐及李伟雄的女友出资,宋忠民仅是接收委托代为缴款,并没有实际提供退赃资金,许燕当时在看守所被羁押,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以任何形式追认该借款,故原告以与他人之间不真实的借条为依据向许燕主张返还借款属于主体错误,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易嘉乐起诉宋忠民,宋忠民放弃抗辩权利认可借款并调解结案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本人应承担法律后果,无权将法律后果转嫁��许燕承担;四、诈骗案中的受害人已领取了退还的赃款,损失已得到填补,宋忠民无权通过任何方式获得额外收益;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伟雄书面辩称,宋忠民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宋忠民诉状中的所谓证明不是本人出具,应系其伪造,希望贵院核实,驳回宋忠民对李伟雄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宋忠民因为其仁兄王四新涉嫌犯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事找到许燕,意图让其通过关系把王四新放出来。许燕找到他人帮忙,他人均称无法办到,许燕仍虚构事实,以需要活动经费为名,通过宋忠民向案外人蔡军、谢秀良索要现金三次共计43万元(蔡军33万元,谢秀良1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其经营的生意开支。2011年3月24日,蔡军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东门派出所报案称被宋忠民、许燕、��伟雄等人诈骗,后该案移交兖州市公安局处理。2011年3月26日,许燕、李伟雄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宋忠民将43万元交到兖州市公安局刑警队用于许燕涉嫌诈骗案的退赃。2011年4月25日,李伟雄因羁押期限届满予以释放。2011年5月23日,兖州市公安局刑警队将43万元赃款退还给蔡军与谢秀良。2011年9月13日,兖州市人民法院(2011)兖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许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考虑到其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赃款亦已如数退还,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认定许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许燕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4月1日,宋忠民向易嘉乐借款43万元。同日,宋忠民向易嘉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现向易嘉乐借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特此立据,半年之内归还。(此款用于许燕涉嫌诈骗案的退款事项),借款人:宋忠民××,2011.4.1。”2011年4月26日,李伟雄向宋忠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份李伟雄在兖州公安局拘留期间,宋忠民从易嘉乐处借款43万元,用于公安局返缴的资金,并经易嘉乐同意,此款是为许燕代还缴。所欠43万元应由李伟雄负责找许燕要回归还易嘉乐,与宋忠民无任何关系,但追款期间宋忠民必须从旁协助。李伟雄,2011年4月26日。”2012年4月16日,易嘉乐以宋忠民为被告向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忠民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21日,兖州市人民法院以(2012)兖商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宋忠民借易嘉乐43万元及利息(利��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宋忠民不服该调解书,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济民申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宋忠民向易嘉乐借款43万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该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宋忠民应按照约定向易嘉乐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该款项是用于退还许燕、李伟雄诈骗案的赃款,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宋忠民可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了宋忠民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李伟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李伟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1)兖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2012)兖商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2013)济民申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李伟雄向宋忠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2011)兖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卷宗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许燕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后,原告宋忠民积极筹款向公安部门缴纳43万元用于许燕一案的退赃,受害人也将43万元款项领取。许燕在被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罪的同时也认定其赃款亦已如数退还,对其酌情进行了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宋忠民没有相关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筹钱帮助被告许燕退赃,原告向公安部门缴纳43万元用于许燕一案的退赃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宋忠民有权要求受益人许燕偿付���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43万元。被告李伟雄虽然也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但是李伟雄释放后向宋忠民出具证明明确了43万元是为许燕代缴,而非代李伟雄缴纳,因此原告宋忠民主张代李伟雄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宋忠民要求李伟雄赔付4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燕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许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忠民代缴款4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许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