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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邱元平、邱元福等与吴加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元平,邱元福,邱元桃,邱元狗,吴加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709号原告邱元平(系死者苏彩花之子)。原告邱元福(系死者苏彩花之子)。原告邱元桃(系死者苏彩花之子)。原告邱元狗(系死者苏彩花之子),委托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加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元平、邱元福、邱元桃、邱元狗诉被告吴加盛、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元平、邱元福、邱元桃、邱元狗的委托代理人戴国斌、被告吴加盛、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元平、邱元福、邱元桃、邱元狗诉称,2015年10月17日09时20分许,吴加盛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上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KM+50M处(信州区丁家洲路口)时,刮倒从邱元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下来的行人苏彩花,致使苏彩花受伤后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加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彩花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634,432.06元。被告吴加盛辩称:垫付除108,751.56元(含保险公司的1万元)外的全部医疗费和15,000元的其他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09时20分许,吴加盛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上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KM+50M处(信州区丁家洲路口)时,刮倒从邱元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下来的行人苏彩花,致使苏彩花受伤后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加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彩花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医疗费,吴加盛垫付137,517.85元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失地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加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彩花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彩花的医疗费为241,269.41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24,126.94元)、护理费为98天×142.84元/天=13,998.32元、交通费为98天×10元/天=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天×20元/天=1,960元、营养费为98天×20元/天=1,960元、丧葬费为52,137元/年÷2×90%=23,461.65元、死亡赔偿金为26,500元/年×12年×90%=28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为10,000元、办理丧事事宜费为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邱元平、邱元福、邱元桃、邱元狗赔付因苏彩花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邱元平、邱元福、邱元桃、邱元狗赔付因苏彩花死亡产生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事宜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邱元平、邱元福、邱元桃、邱元狗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事宜费合计466,702.44元的80%即373,361.95元;四、被告吴加盛向原告邱元平、邱元福、邱元桃、邱元狗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34,126.94元的80%即27,301.55元;五、驳回原告邱元平、邱元福、邱元桃、邱元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向邱元平、邱元福、邱元桃、邱元狗支付373,145.65元(10,000+110,000+373,361.95+27,301.55-10,000保险预付款-137,517.85吴加盛预付款),向吴加盛返还预付款110,216.30元(137,517.85-27,301.55),本判决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吴加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微信公众号“”